一、关于影视退票的法律法规?
演出票、电影票的购买消费是在格式合同下进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不予退票”的格式条款明显有悖法律规定,有损消费者权益。
二、法律中影视作品包括什么权利
影视作品申请奖项,涉及著作权里的权利如下:
一、申请拍摄的时候,申请者必须有制作许可证。如果没有这样的资质就不可能拍摄,拍摄完之后还要获得发行许可证,才可以把作品发行出去,这个作品才可以播放,才可以评奖,才可以出口等。面对现在市场的需求,可能不仅仅是有资质的人有能力拍摄,也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有能力却没有资格,但是却想参与到这样一个制作过程当中来。这样就必须依托有许可证的单位。由于约定时上的问题,就导致了作品上呈现出来的各种参与、创作、经营的主体跟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人不对应。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应该是谁有制作、经营的资质,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广播电视,特别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并不是认为谁有许可证,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这样来审理的话,也许跟现行的法律不冲突,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就有冲突了,毕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民法相关的规定,确实是谁投了资,谁就应该对这个产品享有他应有的权利。由于约定上的问题,共同行使这个著作权的时候,才发生这么多的纠纷。今后这方面的问题,要想越来越清晰,要给法院的判断打好基础,理顺整个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电影的管理方面,很多都要做重大的完善。
二、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比较差,比如过去样板戏等很多作品都是集体创作,没有个人署名。1990年著作权法公布尤其是在修改以后,其中赋予了编剧的权利是17种。其中,著作权法第15条一共116个字,所强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式创作出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其中谈到署名时,讲得很清楚,第一个就是编剧,第二个是,下面是摄影,这是法律文件里明文规定的署名程序。
三、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到,在一部影片里,拥有版权的是制片人、编剧、作曲。在中国的著作权法里,是没有版权的,演员是没有版权的。影视产业的核心是版权经济,电影版权的核心是剧本的版权,作家和剧作家的著作权是原生权利,而影视产业的其他一切权利,拍摄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都是由此原生权利而派生出来的权利,是由剧作家的许可而再生的权利,因此剧作家的权利是影视产业的首创版权。在以内容为主、剧本为先的影视产业中,应保障法律赋予作家的著作权。
四、影视产业中,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艰辛劳动,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首先就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创作更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所以作者利益第一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基本原则。
五、看到一些影片,字幕上并不写某某的作品,而是直接写某某作品。署名权是人身权,编剧的署名究竟怎么样排列,其实广电部门有一个有关署名排列的文件,对于故事片常规署名排列顺序,对于编剧、各项内容,写得很清楚。过去的影视剧,比如说《甲午风云》,先是梁昔编剧,然后是谢晋,而现在编剧几乎找不到,有的编剧回家买了根据自己剧本创作的电影的光碟之后,要按住遥控器定格字幕,才能看到自己的名字。而现在总策划、总顾问、总统筹等项目里就是几十个领导干部的名字,然后是编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里说到,一些辅助工作和组织创作的人员,不享有著作权。所以,要按照创作发展的规律,把享有著作权的人员放在前面,按照享有权利的大小进行排列字幕,而且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确保执行。
六、在我国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名词,比如“出品人”。原来我国里没有出品人的概念,最早是哪些单位摄制。最早拍不是为了挣钱,完全是为了给电视台提供一个播出的内容,完成党和国家关于宣传的需要,满足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所以当时对版权的概念并不像今天一样清晰。因为版权和经济直接联系。后来随着逐步市场化和市场的发展,当逐步商品化之后,版权的概念才越来越清楚。如果简单地用制片人或者某某摄制就不合适了,于是就搞了一个出品人的概念。所谓出品人,一定是这个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是其他人。
三、影视作品的传播及其版权的行使
影院放映、电视台播放和音像制品出版,是影视作品在传统领域传播的三大主要途径。电影的发行如同制作一样,同样需要取得国务院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下面八戒知识产权就来和您一起探讨影视作品传播及其版权的行使的知识。影视作品传播电影的发行,主要是由电影版权人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电影发行公司或者自行通过电影院线向所属影院进行发行放映的。从版权的行使来说,主要使用了电影的放映权。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使用的是影视作品的广播权,但是权利人在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作品时,一般都直接注明电视播映权,而不使用法律规定的广播权。这样以具体的使用方式界定授权范围,更加明确和确定。音像制品出版使用的是影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权利人进行授权时,也会明确将该两项权利的使用界定在音像制品出版的范围之内。影视作品的传播方式已不再局限于影院放映、电视播映和音像出版,网络视频、数字电视、手机等数字终端成为新兴的影视作品传播途径。通过互联网络传播影视作品,在传播方式上,除了有直接以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身份直接提供影视作品之外,还有视频分享网站、P2P软件传播、FTP局域网资源分享等传播影视作品的方式。在这后几种网络传播方式中,都是以网络服务服务商(ISP)提供网络平台或技术,并不直接提供影视作品内容,而是由广大用户自行上传、下载包含影视作品在内的各类节目内容,实现资源共享的。这些都属于我国《版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