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未废止。该暂行规定尽管是上世纪80年代末发布的,但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目录中,并不包括这个暂行规定,故该规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规定,没有废止,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只有法源才能成为审判依据。
而这个《实务问答》只是一个对于实务处理中的问答,顶多是有一些参考价值,是不能用来当做审判依据的。
没有施行,自然也不存在是否废止一说。
和司法解释3冲突,自然是要以司法解释三为准的。
关于婚姻方面,除了去年8月推出的《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以外,就是司法解释三最时新了,其他规定有悖于它的,都要从其规定。
己经被2013-1-14颁布的法释〔2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