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在政府、交警、派出所等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民法学角度看,交通事故催发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一种赔偿法律关系,即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但这种赔偿责任是模糊的,当事人往往因过错程度不同、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
若当事人就这些争议的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那么形成的赔偿法律关系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当事人是自愿一致达成的协议。可见,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政府、交警、派出所等主持下主持下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权利义务的处置,以解决赔偿争议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内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若当事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其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此时,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已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
(即:双方之间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转化具体表现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如医疗费、误工费等转化为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若干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
)
第三,既然系合同之债,就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如该协议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