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从案例看出广东人把货物卖给了意大利人,是意大利人把货再卖给德国人。德国人使用产品出现问题后直接找的是广东人,说明广东人败诉的原因是工厂在对产品售后承诺中出现失误。
第二个问题,出口人直接对德国人说,你们之间无订立的直接合同。出口人把货物卖给的是意大利人。意大利人又卖给的德国人。而且意大利人卖给德国人的价格居然比工厂受到欧盟同行建议后150欧元还低。工厂可以据理力争,我们与意大利人签订的合同和售后服务基于我们之间的价格和售后条款。我们把产品转给意大利人后,意大利人为了降低价格,而砍掉售后服务的行为不能转接给出口商。
第三个问题。 FOB 条款越过船弦。但这和货物产生质量问题而引起贸易纠纷谁负责是两回事。
出口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意大利人不能将货卖给德国人和巴西人吗,为什么?
出口人可以在合同中进行这样的规定,一旦意大利人不遵守合同规定,出口商更无义务解决你们产品在德国和巴西产生的质量问题。
用FOB 来操作,所有权、物权和货物实际控制权是怎么样的?
FOB条款下,上了船,物权虽然还是你的,但货物控制权已经在人家手上。
如果是信用证操作有一定风险,因为客户定船。你发了货物后才能交单回款,但如果是信誉比较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风险也是很小的,银行信誉可让你们的银行帮忙查询。最好是20-30%的预付款,货物上船前支付全部。或者20-30%预付款,剩余开立信用证。
用FCA操作对出口人有何风险,应怎么规避?
这个和FOB类似,规避的方法就是发货前把余款全收了。FCA 一般基于对大客户的信任。
求国际贸易方面的案例及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4年9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买家B公司出口价值约10万美元的货物,约定支付方式为OA60天。应付款日过后,经A公司多次追讨,B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向中国出15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追讨。
二、案件处理
由于债务人一直拒绝偿还欠款,中国信保律师于2005年4月提起诉讼。债务人在收到诉状后,在答辩期内进行了答辩,同时提起了反诉,反诉理由为:A公司的货物存在迟出运和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并且A公司的×经理已经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免除了B公司的付款义务。A公司在律师的帮助下,对债务人提起的反诉进行反驳,同时指出所谓的×经理并不是A公司的员工,而是B公司在中国安排采购的员工,因此X经理的承诺与A公司无关。2005年11月,债务人律师突然提出动议,认为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签署了仲裁条款,因此要求法庭撤销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法院最终支持了债务人律师的动议,裁定争议事项由仲裁机构管辖,并撤销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如果双方未在2006年2月17日之前提起仲裁,A公司将不得就同一事项在美国再次提起诉讼。
针对法院的裁定,中国信保立即联系国内律师并在2006年2月15日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被受理后,仲裁庭向债务人寄送了仲裁通知、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2006年8月2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债务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并在“庭审要点”上签字。仲裁庭于2006年12月作出了A公司胜诉的裁决。除货款本金外,仲裁庭裁决债务人还需承担A公司的利息损失、汇率损失以及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