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1、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2、企业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是不合法的。具体询问相关部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特许经营所涉及的法律包括哪几类?
基本法律和特许经营专门法律。基本法律是指除特许经营专门法律以外的与特许经营有关的所有法律,包括基本民事法律、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劳动法、行业专门法律、其他专门法律、程序性法律。特许经营中的专门法律是指对特许经营直接作出规定的法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为特许经营专门作出的法律,内容仅限于特许经营。比如,马来西亚的特许经营法。
二是在其他法律当中有针对特许经营的特别规定。如澳大利亚在贸易实践法当中补充的特许经营行为准则。特许经营与法律的关系密切,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从商业角度而言,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模式,是经营资源的组合与运营,从法律角度而言,特许经营就是特许经营权的许可使用,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关系和合同关系。特许经营主要是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的应用,也包括特许经营的单行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相关法律。特许经营是建立在现代民商法基础之上的现代商业模式。没有系统的民商法作为支撑,特许经营就不可能存在。
三、特许经营权是什么?
特许经营权是指一个对于特有产品、设备、贸易专利或服务标志的经营系统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即特许人)在给予其他个人或企业(称为受许可人)在特定区域和时期以事先规定的方式进行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特许经营权大体上包括三种不同的形式:即商标特许使用权、产品特许经营权、营运模式特许经营权。在我国特许经营权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政府授权的,允许特定企业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从事特定的业务。第二种是一家企业允许另一家企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使用这家企业的商标或者是专利等,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是由特许方和被特许方自由约定的。《公司法》第六条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四、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特定程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整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2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开发性和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5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单个开发性或者经营性项目进行建设、经营,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授权主体应当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开发计划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保护措施、规划实施、项目设置、投资计划、投资分析、营销策略、开发目标等内容。
通过依法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主体可以采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完整可行的开发计划;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无失信记录。第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依法确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方式和期限;
(三)门票收取方式;
(四)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的措施及资金;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七)债务的解决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特许经营权收回和终止时的资源保护、资产处置;
(十)特许期满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项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