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简述代理法律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的,确立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代理的法律特征是:
①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
②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即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
③代理是代。
二、简述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例如,某甲接受某乙的委托,以某乙的名义与某丙签订合同,而在某乙和某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见,代理活动涉及到三方主体,其整体是代理法律关系,又包含着三部分内容。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代理行为;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法律关系。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从民法理论上讲,代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使其区别于其他相近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就是说通过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代订合同而建立了买卖关系、代为履行债务而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这表明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因此,代理行为区别于事务性的委托承办行为。诸如代为整理资料、校阅稿件、计算统计等行为,不能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二)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代替被代量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实施被代理人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显然,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故代理人一般应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人从事代理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予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可见,我国立法既在原则上确认显名代理,也在法定条件下承认隐名代理。
三、表见代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四、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一)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由保险法和民法调整的行为。保险代理人的保险行为受保险法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很多法条对保险代理行为做了规定。另外,保险代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保险代理行为又是由民法调整的。(二)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基于保险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属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关于委托代理保险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证明保险代理人有关代理权的法律文件。(三)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中介行为。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开展业务。从市场角度看,保险代理行为是保险市场的中介行为。(四)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既包括明示权力,又包括默示权力。明示权力是指以一定的形式约定的权力,即在代理合同中,保险人授予保险代理人的权力。默示权力是相对于明示权力而言,是指依据法律规范或被社会公认的惯例,代理人为尽其职责通常必须采取的行动,即应该有的权力。